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不能继承。我们农村土地一般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的,在一个家庭内部不管人员的增加和减少都村里都不能调整该家庭的土地,如果你的父母生前与你是一个承包家庭,你父母去世后,其土地只能由你继续耕种,不能作为遗产由其他子女继承,如果之后遇到该土地被征用,其征用补偿也只归你们一家,你的其他哥哥弟弟是无权享受的。你可以参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及指南》
2、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释义】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规定。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法第2章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对此本法第15条做了明确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例如,在一个3口之家中,妻子因病去世,妻子生前分到的承包地应当由丈夫和孩子继续承包,妻子的父母不能要求继承,因为土地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只是在分配土地时按照人口计算土地的数量。只有在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才存在是否允许继承的问题。
关于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承包方的一种财产权利,应当允许继承,这样做,既符合法理,也有利于稳定承包关系。这种意见有一定的道理,但对继承的问题应当考虑我国土地承包的性质和实际情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具有成员权的性质和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功能,如果承包时承包方的继承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城镇落户,例如承包方的子女大学毕业后在城市就业,也就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如果承包方的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例如承包方的子女结婚后在本村单独立户,如果其已经依法承包了一份土地,再允许继承,将因继承而获得两份承包地,在我国目前农村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有失公平。因此,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
承包地虽然不允许继承,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作为承包人的个人财产,则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的,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自承包人死亡时开始继承,而不必等到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时才开始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释义】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规定。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法第2章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对此本法第15条做了明确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例如,在一个3口之家中,妻子因病去世,妻子生前分到的承包地应当由丈夫和孩子继续承包,妻子的父母不能要求继承,因为土地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只是在分配土地时按照人口计算土地的数量。只有在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才存在是否允许继承的问题。
关于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承包方的一种财产权利,应当允许继承,这样做,既符合法理,也有利于稳定承包关系。这种意见有一定的道理,但对继承的问题应当考虑我国土地承包的性质和实际情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具有成员权的性质和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功能,如果承包时承包方的继承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城镇落户,例如承包方的子女大学毕业后在城市就业,也就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如果承包方的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例如承包方的子女结婚后在本村单独立户,如果其已经依法承包了一份土地,再允许继承,将因继承而获得两份承包地,在我国目前农村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有失公平。因此,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
承包地虽然不允许继承,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作为承包人的个人财产,则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的,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自承包人死亡时开始继承,而不必等到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时才开始继承。
3、我家原有六口人,爷爷奶奶父母我和妹妹,现在爷爷奶奶去世了,由于土地开发,我们村的土地被买走了,于是爷爷奶奶的土地就变成了钱,伯父和姑姑们到法院起诉了我们,我听说2006年出台的土地法规定说同一个土地使用合同证并且是同一个户口本的情况下,他们是没有继承权的,不知道是不是真的?
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合同所指的是“承包土地收益权”。其权益属该户头下的家庭成员所有,它不是“专属个人财产”,和《继承法》属于两个根本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不存在“遗产继承”的问题。 你可以就此在法庭上提出辩诉就可以了。
4、我奶奶死了十年了,有那么点地是活着时候分的,当时没有劳动能力,就写在我爸的名下,我家一直种着。
现在土地征用了,发下来的补偿款,其他几个女儿来要,说是土地补偿款算是遗产?~~
谁懂的多哦,请回我一下。
那也是遗产,照你所当时你奶奶就已经把土地写在你爸的名下,现在土地征用了,发下来的补偿款,就是土地所产生的收益,他人无权来争,但要有书面证明,就本事例而言,就是土地使用证,如果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是你爸爸的名字,他人无权来争,如果是你奶奶的名字,那就是遗产了
5、国家并未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只是在土地管理法第47条中明确了征地补偿费用的计算方式。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根据区域、地类等等的不同,是不可能统一由国家进行制定的。 各省目前已完成了征地统一年产值及区片综合地价的制定工作,具体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可向当地国土部门咨询。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 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
6、对第二种分配方式的主要纠纷, 我们认为:承包人死亡后,继承人可继续承包经营责任田,但该责任田被征用后的补偿费,继承人只能分得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须在征用已死亡的承包人的责任田后调整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土地给已死亡的承包人或其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只有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调整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才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当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享受村民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村民义务。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首先应查明征用土地是否办理了合法的审批手续,合法的财产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7、土地征用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予以继承?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健 黄薇 发布时间:2010-11-05 10:12:17
【案情】
1983年,原城郊青坪村委会分配了责任田给李某一家,土地承包登记户名为李某,李某有儿子李某某以及两个女儿。2005年下半年,李某去世,由李某某主持安葬,而李某的两个女儿只按婚俗写了奠礼参与安葬,也未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从2008年12月起至2009年9月间以李某为户名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了。为此,获得了土地补偿款124383.5元。该款已经被李某领取,并分得了一部分给未去世的母亲。李某的两个女儿不服,要求李某某将领其父亲名下的征地补偿款作为遗产继承,按份分给她们,李某某不同意,遂起诉至法院。
【分歧】
土地征用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予以继承?
第一种意见认为,土地征用补偿款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因为该土地承包经营的户主名字为李某,李某死后该笔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当作为李某的遗产予以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征用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因为李某已经去世,不再对该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所以土地征用补偿费也不是其个人遗产。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农户,并且农村分配土地是以“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为政策,如果家庭某个成员死亡的,按照三十年的承包期不变,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问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就应当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作。家庭成员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能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已经不是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中农户的成员,所以其不能再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用补偿款也就不能成为其个人的遗产。
第二,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不是补偿给已经死亡的家庭成员,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并且安置补助费是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不得挪作他用,应当专款专用。死亡的家庭成员已经不复存在,显然不能对其进行安置,而且该家庭成员也没有对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未在耕地种植作物,所以地上附着物质和青苗的补偿费也不能由该死亡的家庭成员享有。既然死亡之后便丧失了承包主体资格,不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所以土地补偿费也没有其分配份额。
归结于本案,李某死亡后四年土地才被征用,李某显然与该土地承包经营没有任何关系,既然没有承包经营的主体资格,也没有经营的能力。其两个女儿在土地被征用时已经出嫁,同样不是该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也未对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不能享有该土地征用补偿款。既然李某去世多年,土地补偿款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所以李某的两个女儿对该笔土地征用补偿款没有分配资格。
7 审判员:
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高春艳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斟酌采纳。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是假问题: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征地补偿款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而是“被继承人遗产范围是否包括征地补偿款”,换句话说:“被继承人是否能获得征地补偿款的问题”。本代理人还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属于第三人高春艳及其女儿所有;争议的标的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发生继承问题。具体论述如下:
一、本案争议的标的属于第三人高春艳及其女儿所有。
1、谁是本案家庭联产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方?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可见家庭土地承包方主体是农户,并非家庭的每个成员,每个家庭成员不具有独立的家庭土地承包权。就本案来说,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主体不是刘乃玉,也不是崔淑芳,而是所有家庭成员整体。根据该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一个农户三十年期间几乎必然要发生死亡、婚嫁、出生、迁出迁入等人口变动。本案刘乃玉农户就出现这三种情况致使农户成员改变: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农户只有刘乃玉和崔淑芳两个人;1999年崔淑芳死亡,该农户成员只剩刘乃玉一人;2004年因婚嫁和出生,该农户有刘乃玉和高春艳、刘松源三人;2009年刘乃玉去世至今,该农户剩下高春艳和刘松源两人。可以预见刘松源长大成人要结婚生子,家庭成员还要变化。但承包的主体不变,还是这个农户。
2、谁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呢?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可见能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是承包方,承包方即农户。对已死亡的农户成员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身份,自然无法获得补偿,对于可能成为还未成为该农户成员的人也不能获得,所以只有农户现有成员才能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可见,能够获得征地补偿款的人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崔淑芳在1998年就死亡了,在2009年确定征地补偿方案时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二位第三人在2004年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而对土地补偿费农户成员内部分配,不是本案讨论的内容。
综上,纵然崔淑芳在分地时是农户成员,因她该农户分得了耕地,但在其死亡后--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她不是农户成员,所以无权分得征地补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无法给予支持。
二、 从遗产的范围上看,本案争议的标的不属于遗产。
1、根据继承法第三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结合本案,崔淑芳98年死亡时征地事实尚没有发生,征地行为是崔淑芳死亡10年后2009才发生,补偿款2010年才发放。所以该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所以原告起诉分割遗产案由错误不能获得胜诉。
2、根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司法实践中,从继承开始至实际分割遗产期间,遗产属于继承人共有,因法律规定承包耕地的一方主体是农户,崔淑芳死亡农户并未消灭,但农户成员不可能因崔淑芳的死亡而增加了各位继承人。所以耕地承包权不是各位继承人与农户共有。当然也就不存在分割遗产问题。这是因为,家庭承包耕地不发生土地经营权继承问题。所以原告诉讼内容错误不能胜诉,原告不能绕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问题而直接要求分割征地补款。
3、根据继承法第四条规定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和征地补偿款也不属于继承财产范围,原告也不能获得胜诉。继承法第四第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承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办理”。首先,征地补偿款肯定不属于收益了,它对失去耕地人的损失补偿及安置补偿。第二、本条规定的是个人承包问题,而未规定家庭联产承包问题。本条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问题规定第三部分“其他方式的承包纠纷的处理”是一致的,他们都规定了除家庭联产承包外的其他承包形式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规定的第二十五条二款“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因为上述两个法律都专章和专门部分规定“家庭承包”所以其中“其他承包方式”的限定用语就排除了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第三、从继承法第四条还可以看出,对于承包继承完全是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才可以继承,法律没有规定可以继承的不得继承。现在没有法律规定家庭联产承包的耕地的土地经营权可以继承。
综上,原告想绕过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直接主张征地补偿款是不可能实现的。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所以本案的征地补偿款也不能继承。
三、我们还应当考虑的东西。
1、两位第三人除了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再无其他补偿。现在耕地已经全部被征用,如果他们再不能获得征地补偿款,他们将来的生活怎么办。作为2004年就成为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他们本应当获得补偿的呀。
2、因为各方面原因,我市大面积征用耕地,家庭承包农户成员在二轮土地承包十年来变化相当大。如果不能保证家庭承包的稳定性,有可能产生又一个诉讼高峰,这样不利于社会关系稳定,还加大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代理人:秦海峰
2010年8月17日
9、孙市长,您好! 最进我们村的耕地和住房有计划被征用和拆迁,原本属于我二伯的住房和耕地在他去世前以立下遗嘱(有五位村干部在场证明并签字)归我继承,但现在我堂兄提出异议,并公开反对我继承遗产,说原本属于二伯的遗产应交由奶奶保管,并大闹村委会,阻止村里发放征地补偿款。我想请问您,耕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我是否能合法继承? 谢谢!
现就你所咨询“耕地(住房)征用拆迁补偿是否属于遗产”的事项答复如下:
1.你二伯生前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其去世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你妻子继承;包括住房、储蓄等。该住房在被你妻子继承后被征用,你妻子可以依法获得补偿款,但该补偿款不属于遗产。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而非财产权,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畴。你二伯生前是作为一个家庭户承包耕地的,其去世后的承包地可以由继承人办理相关手续后继续承包,也可以由村集体收回,但不能继承。
3.你二伯去世后6年来,村集体没有收回你二伯生前承包地,而是由你户一直耕种至今,且你户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因此你户是该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你户作为土地的实际承包户可以获得该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但该款亦不属于你二伯的遗产。